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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蘇莞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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