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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黃景坤
黃宜明
黃芬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則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該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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