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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38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駁回再抗告。
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
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
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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