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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
0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補償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114號裁定係認該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對其並無不利,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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