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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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