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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聲字第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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