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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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