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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悖離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審酌伊於刑事案件扣押時即占有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相對人所提證人林玉容、王紫伊、程鹿玲證詞等反證未達使法院確信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非聲請人所有之程度,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推定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為聲請人所有,遽認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為他人所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未完整記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理由不備之情形。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黃金係訴外人李金池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等公司名義買入,實為李金池所有,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向訴外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黃金純度僅99.9%,形狀非一般市面常見之黃金條塊,與系爭黃金純度99.99%、99.833%、98.779%、99.674%及形狀均不同,亦無經聲請人精鍊而成之證據,其帳上結存者難認係系爭黃金,另系爭現金係自晶鏵公司帳戶提領,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得以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中新臺幣75萬元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19357號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執行程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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