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4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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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據。

惟查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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