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5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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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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