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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滕 徽
上列聲請人因與胡能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遭相對人胡能自惡意倒帳,訴訟過程中花費可觀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已無餘錢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3,770元、3萬2,833元及委任陳振榮律師、黃昱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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