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60,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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