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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韻涵(事務所設○○市○○○路00號0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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