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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陳秀緞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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