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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3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僅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補償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附表二所示之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均經駁回,則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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