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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
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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