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8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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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
聲字第2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且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補正。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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