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0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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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翁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唯一之繼承人。

訴外人陳俊明即陳明隆之兄及上訴人即陳俊明之妻於陳明隆死後之105年4月6日、14日,擅自將陳明隆之中和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100萬元(下依序稱甲、乙款項)匯至陳明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訴外人連康鈞提示兌現,致伊受有損害。

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敬元、陳啓元、陳冠伶(下稱陳敬元等3人)為其繼承人,伊並與上訴人及陳敬元、陳啓元(下稱陳敬元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算應由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予伊等情,依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90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主張:陳俊明、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25日、28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內300萬元、416萬元存款(下依序稱丙、丁款項)匯予訴外人林桂芬、呂吉宏及陳根禮,亦致伊受損害等情,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71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9萬7,495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請求陳敬元等3人於繼承陳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0萬元、716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陳俊明生前就系爭帳戶內款項運用操作及支出往來均未參與,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系爭會議並未納入陳俊明生前存入系爭帳戶之定存5,500萬元一併結算,且依該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2,851萬1,409元,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本息,係以: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陳俊明為陳明隆之兄,曾自行或指示其配偶即上訴人自陳明隆名下系爭帳戶提款或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為籌付陳明隆遺產稅,及釐清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後各項支出應由何人負擔,邀集上訴人及陳俊明之其他繼承人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五項結論,與會之兩造及陳敬元等2人已簽名確認,未與會之陳冠伶亦承認該次會議結論,兩造均應受拘束。

系爭會議結論第壹、貳大項分別列載「伯母(上訴人)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由志偉負擔、抵沖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甲、乙款項,即為第壹大項下第5小項「連康鈞大溪投資案29,000,000」。

該項次雖另註記「(本筆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但並無被上訴人拋棄其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表示,足認該項結論係指若被上訴人可透過上訴人提供聯繫方式,接洽且由連康鈞帳戶返還任何款項,則減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返還義務,反之即應由上訴人就未受償部分款項負返還義務。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丙、丁款項已於系爭會議協議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列載於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伯母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項下第1、2小項「林桂芬投資案1,500,000」、「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2,080,000」,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共計358萬元。

系爭會議結論第肆大項記載:「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

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能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下第3小項、第5小項向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依序取回2,500萬元及2,900萬元,且上訴人代墊陳明隆之遺產稅2,522萬元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其中1,147萬元,上訴人實際為被上訴人代墊陳明隆遺產稅額僅餘1,375萬元。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第肆大項所約定計算扣抵方式,即除被上訴人未能向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取回之2,500萬元及2,90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不能計入扣抵外,應以上訴人須返還之6,214萬8,255元,沖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第貳大項應負擔之1,143萬9,664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餘額1,375萬元;

沖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5萬8,591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16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就其擴張聲明之丙、丁款項,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共計358萬元;

乃又謂依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就其擴張之訴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16萬元本息,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約定者,係伊要求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該項次雖記載為「伯母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惟就其中第3小項、第5小項,係由上訴人提供伊聯絡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之方式,由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直接還款予伊,上訴人並未表示如果伊要不到錢就由她返還,如果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不還錢,伊還要與上訴人再行確認雙方返還找補的金額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㈠第404頁以下);

證人即系爭會議在場之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法務人員李政佑於事實審證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陳太太應返還」,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並未允諾要給付康泰和公司及連泰鈞的投資款給被上訴人,當時兩造的共識是由上訴人提供聯絡方法,由被上訴人聯繫請求返還,如果上開款項無法自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處取回,雙方應該再結算,無法直接以系爭會議結論請求等語(見同上卷第506頁以下)。

果爾,似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合意上訴人須就上開包含甲、乙款項在內之2項投資金額負返還義務。

原審未探究兩造真意,遽為相反論斷,進而計算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應給付被上訴人3,695萬8,591元,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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