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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高玉金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林育萱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大後部落原居住於佳興(Puljeti),因傳統領袖Patjalinuk(巴佳力努克)家族與其他家族爭地失利,當時領袖Tjuku Patjalinuk乃帶領部分族人離開佳興遷往Tjuwaqua,另立一名為Azangiljan之新家屋,而產生Azangiljan家族(下稱阿戰贏浪家族)。
政府為管理方便於民國43年間將大後部落從Tjuwaqua遷移至Tjuwavelu,歷任部落之傳統領袖(意指宗族領袖、頭目)均由阿戰贏浪家族之長嗣擔任,伊為現任第八代傳統領袖,並基此身分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
詎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之「阿查依蘭的呼喚」紀錄片,及後續網路媒體、部落內,均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致伊身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伊有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身分係本於特定親屬關係之事實狀態而來,非屬私法上地位。
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所設之諮商權、部落會議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制度,上訴人所主張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均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私權無涉,我國原住民部落組織屬公法人性質,其成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當屬公法爭議。
況上訴人提出大後部落組織章程第10條,亦記載其為傳統領袖,其並無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形,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此外,傳統領袖制度為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共同之文化資產,對於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應以其及大後部落為共同原告,或將包含伊在內全體阿戰贏浪家族成員列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且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繼位規則兼採長嗣繼承及頂替制度,因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領袖或貴族成員婚配,而取代時任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並頂替之,由其後代之長嗣一脈繼承,故阿戰贏浪家族歷代傳統領袖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伊方為現任傳統領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確認訴訟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並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否則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上訴人主張,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係基於血緣關係、長嗣繼承制度、婚姻制度而形成,非源自部落成員集體意志之授權或委任,故其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之標的顯非法律上身分關係,僅屬文化事實或狀態,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
而大後部落經核定、設部落會議之前,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大後部落經核定、設部落會議後,因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標的非以大後部落章程為被上訴人不具傳統領袖身分之依據,與該團體內部組織私法上權利義務無涉,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標的,雖大後部落章程修訂後,將上訴人列為傳統領袖而列入該部落章程組織之幹部,使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地位,但不能認為過去文化事實延續至今,而得以過去文化事實為確認訴訟標的。
且大後部落章程既已修訂、載明當家傳統領袖為上訴人,兩造基於過去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爭議,難認會對上訴人主張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造成危險。
且上訴人上述權利受侵害,非不得以給付訴訟請求防止或排除,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縱經判決理由判斷,仍不發生既判力,難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現任第八代傳統領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上開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兩造固不爭執此領袖身分取得係本於特定親屬關係而來,惟上訴人主張其基此身分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傳統領袖身分爭議足以影響部落會議發起合法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1頁),似見此傳統領袖身分對於部落組織體之運作、管理等具權利或義務。
果爾,能否僅以該傳統領袖身分係基於血緣關係、長嗣繼承制度、婚姻制度而形成,非源自部落成員集體意志之授權或委任,即認上訴人請求消極確認之標的僅屬文化事實或狀態,非法律上身分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容有疑。
縱認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在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下,仍非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是否已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該傳統領袖之身分存否,是否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有未明。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傳統領袖身分存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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