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2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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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正重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白金莉之被繼承人王秋源,以擔保王秋源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對賴正重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賴正重就系爭土地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陳麗慧,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

王秋源已於同年月16日、23日各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賴正重,自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賴正重則簽發交付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嗣以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面額各1,850萬元、1,48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新本票)換回,因新本票未兌現,賴正重復未證明其與王秋源約定系爭借款債權因上開換票而消滅,且王秋源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列入被上訴人、白金莉以新本票裁定為執行債權分配,表3部分係分配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日陳報權利人僅伊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已實行該抵押權。

則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63萬9,954元,並無超額分配,惟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應依序更正為第3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400萬元。

又該法院因賴正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款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該提存款應俟本件裁判確定結果辦理,被上訴人尚無從領取,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377萬元部分,該超過部分應分配予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9之陳麗慧,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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