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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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林炳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林盈賓(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系爭公業於民國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編號1至7之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編號8至11之管理人為林秋臨。

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具派下員身分,是林池國之後代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孝傳、林孝川、林孝益、林麗雲、林昌鴻,及林腰、林阿呆、林秋臨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之曾祖父林圓為林秋臨之弟,上訴人並非林秋臨之後代子孫,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已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則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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