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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74年間起同居生有一女由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對被上訴人未婚生女之虧欠,乃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書,表明願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3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因病陷於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且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亦非贈與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9日將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後,曾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價額,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編號1訴訟);
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編號3訴訟)。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思思,其締約真意係以上訴人負有買回系爭不動產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以買回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債務清償期,此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尚非無效;
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履行該義務,為上訴人明示拒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買回系爭不動產,則該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確定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8日本件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3,381萬5,290元為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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