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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史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史心琪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死亡,遺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至6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相同。
史心琪於104年4月28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洪文浚、林妤芬、彭靖雅(下稱洪文浚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遺囑意旨,使洪文浚筆記、宣讀、講解,經史心琪瞭解並認可後,由洪文浚記明年、月、日及其為代筆人,再由史心琪與洪文浚等3人同行簽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存款,即無不合。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其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系爭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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