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約定按年息3.2%計息,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紙交付上訴人,而發生與交付金錢相同之效果,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本票為憑,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不因上訴人將系爭借款經由訴外人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匯予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利息係由上訴人或指示他人支付而受影響。
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各代表Eiko公司、訴外人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協議),約定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並按年息3.2%計息;
惟兩造既於3個月後之同年8月17日,在記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支付借款2億6,500萬元自96年5月3日至8月3日利息213萬7,425元之收據上簽名,上訴人又於106年3月16日簽發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2億6,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憑,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仍有效,此與上開2公司是否達成系爭協議所載借貸契約之合意,分屬二事,難以系爭協議認定兩造間有債之更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借貸契約已因簽署系爭協議而消滅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共3,117萬8,520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