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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孫 毓 黛 被 上訴 人 洪高美惠(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洪 文 傑(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洪 文 仲(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洪 韻 玫(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洪 婷 玫(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泰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高美惠、洪文傑、洪文仲、洪韻玫、洪婷玫,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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