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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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訴人許春堂 
訴訟代理人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施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訴外人許水材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屬無效,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該遺囑主張其受遺贈坐落臺中市○區○○○段1407、1409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上訴人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聲請訊問證人賴枝青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許水材死亡後始提出系爭遺囑,無調查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清楚或不明瞭之處,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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