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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秋
楊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榮標為訴外人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美秋為其配偶。
上訴人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並持有該公司5%之股權。
鼎隆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於107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至翌年2月27日,嗣經該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尚未申報清算完結。
鼎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106年11月28日轉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該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轉出299萬元至楊榮標台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係分別用以支付鼎隆公司員工資遣費及償還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
另鼎隆公司於停業後出售其名下車輛、機器所得價款,或匯入該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或用以支付該公司應付款項,被上訴人無共謀掏空鼎隆公司資產,使上訴人之股權及股權所生權利受損害。
又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請領薪資及退休金,係因其於106年11月30日與鼎隆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因該公司停業所致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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