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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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7日結婚,育有1女。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外遇,嗣與該對象另生1女,並自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原每星期仍返家1、2次,然上訴人未與其理性溝通,改善婚姻困境、修補感情裂痕,反於109年間更換住處門鎖拒絕被上訴人進入,自111年8月間起,更拒絕閱讀被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屬有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
另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
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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