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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錦智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李錦昱為兄弟(下稱3兄弟),3兄弟各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設有帳戶(下就被上訴人、李錦昱、上訴人之帳戶依序稱A、B、C帳戶),存有以3兄弟及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均為李氏家族公基金帳戶,於3兄弟分家前,屬3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1/3。
上訴人固於民國95年7月25日將C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李錦昱、被上訴人亦各自B、A帳戶分別匯款430萬元、200萬元至該大眾銀行帳戶。
然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以李氏家族公基金帳戶內之租金收入進行投資,並非3兄弟間成立投資大眾銀行理財商品之合資關係,且被上訴人嗣已將投資所得匯回富邦銀行A帳戶,另就虧損部分亦匯款353萬7,500元至該帳戶進行補償,並向上訴人及李錦昱為報告及說明。
嗣3兄弟已於103年間完成分家,決議將登記3兄弟名義之家族公基金帳戶及不動產,分歸各帳戶及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就公基金之投資損益達成和解,不再相互請求返還。
從而,上訴人以終止3兄弟間合資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4,8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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