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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曾麗禎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為大姊,另有2位姊妹(下合稱4姊妹),4姊妹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魚塭,並以魚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設定抵押貸款。
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30日在合庫開設系爭帳戶,開戶印鑑(下稱原印鑑)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利給付魚塭抵押貸款之利息,金融卡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迄108年1月間,魚塭已出售,無再繳交上開貸款利息之必要,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自行保管新印鑑、新存摺及金融卡。
又兩造嗣於108年5月7日就應共同分擔之父母醫療費用、魚塭開銷進行結算,上訴人自該帳戶轉出歸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萬8,879元後,並於同日將該帳戶印鑑再變更為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印鑑,將該帳戶內其餘存款均交予被上訴人處置。
是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528萬0,592元,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其借款99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7萬0,5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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