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父段承熙(民國110年7月17日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段承熙婚前交往多年,彼此相愛,施月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 (一)上訴人為段承熙與施月貌所生之子,段承熙與施月貌於10
- (二)審酌證人李宏文、林辰彥、林永和之證言,及對話錄音內
- (三)莊安富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依其配偶徐金妹所證,及
- (四)從而,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且持經李宏文、莊
- 四、本院判斷:
- (一)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均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
- (二)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係於105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 (三)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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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段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段佩文 被 上訴 人 周儷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父段承熙(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與伊母施月貌離婚後,乘段承熙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之機會,於105年7月14日與段承熙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無結婚真意,且證人莊安富未親自見聞其等有結婚真意。
被上訴人於婚後未妥適照顧段承熙,復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且於院檢均禁止處分財產之情況,仍出售段承熙位於大陸地區之房產,顯見被上訴人係為謀奪財產始與段承熙結婚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段承熙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段承熙婚前交往多年,彼此相愛,施月貌對段承熙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法院判命段承熙給付施月貌新臺幣1,235萬元,銀行要求段承熙以親人名義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伊願為段承熙承擔債務,乃與之結婚,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且為莊安富所親見親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為段承熙與施月貌所生之子,段承熙與施月貌於105年4月25日經裁判離婚,於同年7月12日為離婚登記。
嗣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
(二)審酌證人李宏文、林辰彥、林永和之證言,及對話錄音內容、出遊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段承熙於申請結婚登記時,心智狀況正常,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李宏文係親見親聞段承熙與被上訴人具有結婚真意,始擔任結婚書約之證人。
(三)莊安富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依其配偶徐金妹所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莊安富於結婚書約之簽名為真正,應可推定莊安富親自見聞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
至莊安富未親自見聞即予結婚書約簽名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莊安富為證人,但未證明該變態事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且持經李宏文、莊安富親見親聞,而簽名見證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要件相符,發生結婚效力。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段承熙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均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
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係於105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結婚書約記載之證人為李宏文與莊安富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上訴人否認莊安富親見或親聞段承熙與被上訴人結婚真意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被上訴人所陳:莊安富於中壢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伊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拿結婚書約給莊安富簽名;
段承熙居住在臺北市,伊與段承熙交往時,與段承熙同居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或興安街處所,及徐金妹所證:伊夫妻都是在(中壢)土地公廟附近做打掃工作,被上訴人好像住附近是鄰居,去拜拜會打招呼各詞(分見一審卷二389頁、原審家上卷一297、177至180頁、更審卷一483頁)觀之,似見段承熙、莊安富分別居住或工作於臺北市、中壢區,生活圈並無交集。
如果無訛,上訴人據之主張莊安富未親見或親聞段承熙表達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乙節,衡諸一般論理經驗,足使上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攸關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是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結婚書約之莊安富簽名為真正,即推定莊安富已親見親聞段承熙有結婚真意,及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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