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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迪公司)及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上開4公司合稱吉溢等4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因吉溢等4公司無力清償其與租迪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之債務,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17萬9268元、1535萬2970元向被上訴人承購附表一、二之系爭標的物。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交付過戶文件情事,上訴人締約時已知吉溢等4公司債信不佳,猶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以特約免除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車輛因吉溢等4公司積欠債務等因素無法完成車籍過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就未過戶之附表一編號3、19至22,附表二編號12車輛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附表一編號3、21車輛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7日查封及交付吉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淳郁保管,同年月29日函請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然兩造已預期並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部分車輛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3、21車輛買賣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20萬5787元本息,暨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3、21車輛之買賣價金(即6萬4874元、116萬7725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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