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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詹文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萍(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春桃(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惠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鳳(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華(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珠(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貞(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詹仁坤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壽於系爭前案不能證明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詹仁坤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
詹仁坤前與詹仁壽間約定由詹仁壽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可留存半數租金作為管理及修繕房屋費用之協議屬委任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因受讓房屋而繼受該協議或受該協議拘束。
而詹仁壽自101年起即未交付租金予詹仁坤或被上訴人,依證人林淡濱於另案之證述,堪認詹仁壽於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期間,係為自己利益收取租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詹仁壽給付上開期間租金共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詹仁壽受催告期滿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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