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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設備租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將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定金300萬元,其餘2,200萬元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系爭合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被上訴人迄108年2月止已累積3期款項未給付,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委由訴外人林漢章代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被上訴人應解除訴外人陳文裕對系爭設備之占有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或期限,已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未付租金共計186萬7,742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其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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