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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豪即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向伊借款,伊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976.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伊於110年8月23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上訴人拒不返還;
縱認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業經伊以書狀送達終止,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
且被上訴人應就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匯,惟爭執匯款原因並非借貸,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
倘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宋劉秀美之證詞,參以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5日與訴外人「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ted」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堪認宋劉秀美所為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投資之用之證詞,並非子虛,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應屬消費借貸性質。
宋劉秀美並非借款當事人,其對於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持以投資之標的、細節及還款與否、金額等不知情,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其辯稱投資金額血本無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詞,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毋庸就不當得利部分再為論述。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
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
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
㈡查原審以證人宋劉秀美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投資契約,就被上訴人對於其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之事實,已形成確信,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惟上訴人除以系爭投資契約表示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共同投資,並提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向其詢問「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57頁),辯稱:此可為兩造間共同投資之證明。
似此情形,該對話紀錄是否為上訴人就本件待證事實所提出之反證?該反證為何仍不足以動搖法院對原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均未見原審對此反證活動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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