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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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承攬業主○○縣○○鄉公所「漫遊泰安-烏嘎彥竹林密境周邊改善計畫」工程所需木料,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木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才新臺幣(下同)278元,向其購買特斯蘇鐵木11481.41才,總價(含稅)335萬1424元,已付定金91萬1000元。

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1日提出給付,並無遲延、材積數量總和不足,或木料發霉、嚴重蟲蛀、龜裂、腐朽等瑕疵,亦無證據可認木料寬、高與約定尺寸不符,長度有合理備長以供加工需求,並以未刨前之材積總和計付買賣價金及交貨,符合商業慣例,經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鑑定確為特斯蘇鐵木,復經比對勾稽進口報單、提單、木料產地證明、檢疫證明、FSC證書等,足認其來源為賣方即進口商松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敬公司)購自具FSC生產與銷售認證之原木生產商PALLISCO SARL公司之環保樹種,且未經業主審查不合格,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4條或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44萬424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所提出木料不符合兩造約定尺寸,或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事件表示木料未留備長,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尚有誤會。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以兩造並無約定須提出完整生產銷售監管鏈認證,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及松敬公司提出木料之買賣收據、發票及運送單,已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前揭判斷,復說明其餘攻防與證據,無礙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並無未盡調查、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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