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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禹憲
蔡國泰
林國賢
張滄海
許曜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渠
被 上訴 人 陳國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大竹分行(下稱大竹分行)行員。
合庫商銀以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辦理訴外人蘇淑真臨櫃存款業務等行為,有重大違反「存匯款業務指南」等工作規則,經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決議免職,並於同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即時任大竹分行經理林國賢、副理張滄海及襄理許曜卿於同年2月27日製作之「行員行為及處理陳報單」,登載:「當時本人(蘇淑真)告訴陳員(上訴人),妳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認領,不應該私吞,後來陳員要了我的手機,答應把錢還給我」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即合庫商銀人力資源部員工陳禹憲、蔡國泰將前開陳報單、(上訴人)訪談紀錄、蘇淑真與其女林佳君2人(下稱蘇淑真2人)聲明書等資料,提交人力資源部簽請對上訴人提出免職議案,暨被上訴人陳國揚即時任被上訴人合庫商銀企業工會理事長,有無提供蘇淑真2人答覆書與大竹分行主管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是否有陳明追加連志清為被告(原審卷㈠第439頁),乃原審就追加部分應否依聲請為補充判決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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