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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巫鈞鏞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聰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經上訴人介紹,投資位於柬埔寨之土地,將投資款美金12萬6,000元(下稱投資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與依柬埔寨法律設立之連承公司授權代表朱永財於105年1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買賣合約),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
嗣被上訴人認該買賣合約有問題,經多次協調,於107年8月5日,與朱永財、上訴人(下稱朱永財2人)訂立系爭協議,朱永財2人同意返還投資款,並約定待土地賣掉後將該投資款委託見證人即訴外人李珍儀轉交。
嗣上開土地業經出售予訴外人孫冕,其雖僅給付部分定金,然返還投資款既以該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該清償期即已屆至。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半數即美金6萬3,000元折算新臺幣208萬7,8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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