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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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梁博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許,與自稱「王文弘」、「李義雄」等人聯絡後,為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3家銀行帳戶資料傳送「李義雄」,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假冒商品銷售或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從其銀行帳戶強制扣款云云,被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上訴人再負責依該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598萬7,037元之損害。

上訴人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就其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均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86至88、144至147頁),已生自認之拘束效力,原審即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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