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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國松
訴 訟代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就用於百餘位藝術家之同類條款,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同意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讓與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專屬授權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然上訴人毋庸支付對價即取得著作財產權,而以行銷畫作所需之圖檔製作、上傳及網頁維護等成本,為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形同被上訴人以自己成本行銷畫作,上訴人毋庸支出成本,竟獲得畫作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之酬金各節,堪認該約定內容使被上訴人拋棄畫作權利,且限制權利行使,造成其重大不利益;
上訴人則無須支付成本或負擔不利益,即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其餘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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