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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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上訴 人  李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河合町214號番地(下稱214番地),於民國35年間由原所有權人李份仔等人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所有權申報,至36年4月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因214番地於39年11月間一部坍沒成為水道,始於40年4月24日分割出同區河合町214-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並於同日為滅失登記後即截止記載,系爭番地因而無 申報土地總登記之紀錄,然不影響其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性質。

系爭番地其中應有部分2/4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先祖李份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系爭番地浮覆後,與他筆土地合併登錄為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並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臺北市、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億分之22256787、77743213(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參加人。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之基地,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李份仔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為其與李份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億分之22256787、77743213之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番地經浮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排除侵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亦不因該地現為高速公路之基地,而可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排除所有權登記之侵害。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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