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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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宇程即尚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向上訴人訂購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材料),施作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虹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5廠區道路AC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綜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17日出具(105)中土技字第1604號鑑定報告之內容,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2月20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4號函文等件,與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技師邱華宗於原審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為「面層」,系爭材料因骨材含有泥塊,經車輛滾壓後表面瀝青脫落,路面出現土黃色泥塊混雜於瀝青混合料中,遇水後產生溶解現象且溶出孔洞,並經車輛滾壓造成路面受力不均勻,而出現路面粒料析離、孔洞及凹陷等情況,上訴人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材料予被上訴人,為不能補正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無法請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199萬5,250元本息之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無必要依聲請就瀝青混凝土函詢相關規範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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