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78,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A01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

A01於107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

同年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未親自見聞A01及被上訴人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北部居住而與A01分居迄今,期間A01不定期至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嗣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復逕與未成年子女為親子鑑定,破壞婚姻之信任關係,且分居期間屢屢互相指責,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與被上訴人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參酌第一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A01與被上訴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亦屬相當,以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於被上訴人照顧期間,其成長發展符合同年齡狀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與被上訴人共同任之,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1並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命A01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1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另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扣除108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止)共34個月又7日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以A01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萬2,000元計算,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全民健保費2萬6,584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1返還墊付之扶養費79萬5,016元本息。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26萬1,261元,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嗣於110年4月29日將其中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上訴人丙○○,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A01於贈與時之財產價值為434萬4,021元,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後,其財產價值僅為4萬9,053元,該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反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婚後有分擔家事及協助照顧子女等,且於分居後在北部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責任,不能認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惟A01之婚後財產主要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為A01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後之同年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取得之貢獻度較低,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分之1即102萬690元,較符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A01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見一審卷三所附保密專用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A01及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