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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上 訴 人 謝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昆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下稱○○段)255、255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下稱○○路)0段625、631、635號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由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出資興建,於民國80年8月26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傑信公司及其繼受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1),及其上門牌號碼○○路1段631號2樓之1至6、8、10、11、13、16、17、20至41、15之1及同段635號地下1樓之4至9、11至20、24、25、27、29至32、35至38、40、41、45至50、52主建物,併同位於共有部分即○○段2267建號、地下2樓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主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自83年6月2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出租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經營商場,與○○段2267建號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就地下2樓作為停車場範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從而,上訴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謝雅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上停車地鎖移除,並騰空返還予○○段2267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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