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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馬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常斌
王詩如
劉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會員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加入上訴人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伊無漁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出會事由,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審定伊出會(下合稱系爭審定出會),並於107年4月27日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第二、三、四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伊出會,違反漁會法第19條、第39條、審查辦法第3條及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6年、107年之出海天數未逾12天,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馬祖區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已喪失甲類近海漁民之資格,伊理事會審定被上訴人出會,並經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出會,即無不合。
系爭決議僅確認理事會之審定出會符合法規,非另為處分,自非無效。
系爭決議已為過去法律關係,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揭聲明,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理事會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事由審定被上訴人出會時,被上訴人均為屆滿15年以上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且被上訴人曹常斌年滿50歲未滿65歲;
被上訴人王詩如、劉鴻君年滿65歲,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全年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
㈡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時,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之職權,惟使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涉及其會員身分之變更,即屬對於漁會會員所為處分,參諸漁會法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8款、第23條規定,仍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㈢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就與法律授權範圍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
喪失漁會會員資格,非漁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出會事由。
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漁會會員資格喪失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增設漁會法所無之強制出會事由,影響漁會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及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顯逾越漁會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法院不受拘束。
㈣上訴人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出會審定,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喪失漁會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違反漁會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不因此喪失。
系爭決議係確認上訴人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所為審定被上訴人出會符合法規,非另為處分,且以漁會法未規定之出會事由,議決被上訴人出會,亦屬無效,兩造間之會員關係不因此失其存在。
至上訴人112年2月7日第24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同年月8日第2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依序稱112年理事會、112年大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均無出海紀錄,決議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其情形與系爭審定出會、系爭決議相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改判(即原審改判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部分:1.按漁會為職業團體,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由會員組成,為有效運作漁會活動,設有會員(代表)大會,並置有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各司其職,理事會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觀諸漁會法第20條、第30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漁會係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法第1條參照)。
漁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並於第6項明定第1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資格攸關漁民最低生活權益之保護,為完善會員資格認定標準,主管機關得就漁會會員資格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解釋上應包含申請加入會員後,規範限制漁會會員維持其資格不得中斷及中斷後應為如何處置等事項。
依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
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
而依漁會法整體規範意旨,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寓有避免漁業資源遭不合理之利用,兼及保護其他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漁民之權益,以確保漁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並未逾越漁會法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審查漁會會員出會之依據。
又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漁會法及審查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審查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上訴人依此規定擬定馬祖區作業要點,亦得作為審查會員資格之依據。
2.次按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行之,漁會法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漁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是漁會理事會就會員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而理事會就漁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益甚鉅,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
如違反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3.漁會以其組織區域內之漁民為其服務對象,依漁會法第15條第1項、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甲類會員資格之認定,以「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漁業勞動」為要件。
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漁會會員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倘漁會會員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即不得再受漁民權益之保障,而繼續為漁會服務對象,依事務本質之理,當然為出會之原因。
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即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係為體恤長年從事漁業工作者年長後恐無法達到每年實際從事漁業3個月之規定,而予以放寬排除最低3個月之限制,尚無全然排除會員從事漁業勞動限制之意。
而因審查辦法未規定如何放寬勞動時間限制,上訴人擬定馬祖區作業要點,於第5點規定年滿50歲未滿65歲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以上之限制,但須提送有從事漁業勞動證明;
第6點規定年滿65歲者,須提送每年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證明,且以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為主。
準此,年滿50歲以上之會員,仍須從事漁業勞動且應提出具高度可信性之證明文件,始得繼續受漁民權益之保障。
是漁會理事會就甲類會員有不符漁業法第15條第1項、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從事漁業勞動情形,而喪失會員資格者,得經審查後審定會員出會,尚無逾越漁會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4.被上訴人均為屆滿15年以上之甲類會員,曹常斌年滿50歲未滿65歲;
王詩如、劉鴻君年滿65歲,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全年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
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置會員代表17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107年有不符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甲類會員應具備之「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要件,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出會事由,上訴人於112年理事會決議審定被上訴人出會,並提案112年大會議決,經出席會員代表13人全數同意,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出會處分(見更一審卷117至123頁),依上說明,自符合漁會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
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部分廢棄後,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因於107年有不符合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之甲類會員應具備之「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要件,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出會事由,由上訴人理事會以112年理事會決議審定被上訴人出會,經112年大會決議通過其出會處分,兩造間已不存在會員關係。
系爭決議係就上訴人理事會前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審定被上訴人出會所作成,既與本院判決基礎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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