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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蘇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阿龍(下合稱邱阿龍2人)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命邱阿龍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8日起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7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合作金庫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阿龍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由高雄地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3年持該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乃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餘額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
金聯公司於102年5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阿龍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嗣先後於106年6月22日、107年5月11日、同年6月10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遭駁回。
金聯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蘇得興,蘇得興復於110年10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本金298萬2886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7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未能證明蘇得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讓與金聯公司時,帳列本金餘額為298萬2886元,金聯公司或蘇得興或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餘額均屬相同,上訴人未證明另有清償本金之事實,其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165萬元,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回溯5年前即10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自94年12月15日起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且未罹於15年時效。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超過「本金298萬2886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應予撤銷外,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本金逾16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並無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其訴請確認蘇得興與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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