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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被 上訴 人 趙芳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投資股票1、20年,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在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簽立「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及客戶開戶申請書」,復於107年3月29日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下稱借券)帳戶(可出借及借券),契約中對於擔保品、還券及風險等相關事項均有說明,其並親自簽名,已實際操作且獲利,對於借券交易方式、操作風險已有瞭解,足以作適當之評估判斷。
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融券放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科)股票共63張,應於108年4月3日強制回補,乃因虧損而無力回補,經詢問富邦證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趙芳佩,趙芳佩考量上訴人前在元大證券有借券交易之紀錄及個人意願,建議以借券方式,避免遭強制回補。
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20日至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所簽署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文件),載明「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等借券交易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復經趙芳佩口頭說明,上訴人有相當時間閱讀系爭文件,充分明瞭其內容,知悉借券程序、相關風險,被上訴人已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之告知義務,無需各次交易再踐行告知義務。
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4月2日依序申請借入台表科股票30張、33張以處理上開強制回補之義務,惟台表科股價未如其預期下跌,其仍不願還券以控制損失,而於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富邦證券依法通知其補繳擔保品差額時,猶選擇以抵押股票及補繳現金等方式補足擔保維持率,復於台表科6個月借券期間屆至,不願還券而申請續借,因次月台表科股價飆高,致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追繳現金及股票計新臺幣(下同)356萬0,173元,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決定致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趙芳佩給付356萬元、富邦證券給付1,068萬元(356萬元3倍之懲罰性賠償)各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對於借券並非在要求錄音錄影之範圍一事,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㈢616頁),應受拘束;
又「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本即同一文件(見一審卷㈠39頁),上訴人就前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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