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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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廖清貴
廖國良
廖漢昌
廖春福
廖崇仁
廖庭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參 加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廖謝氏甘於其夫廖阿法、二子相繼死亡後,因廖阿法無嗣,廖謝氏甘為延續廖阿法之香火,為廖阿法立嗣,而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間收養被上訴人之父廖玉昭,依日據時期承認於夫死亡而無子嗣時,寡妻為祭祀及承繼財產,得為亡夫立嗣而收養子女之臺灣民事習慣,認廖玉昭與廖阿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昭和10年已廢止上開死後收養之習慣或該習慣已為繼承人追立所取代。

又上訴人所提再證1、2證物,均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抽印資料,屬其於前訴訟程序可輕易提出而未提出之證物;

附件7之文章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提出,已為法院所不採;

其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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