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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哲
丁秋雙
鍾雨倢
林郁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消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101至112頁),王政凱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大馨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
被上訴人訴請大馨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係關於大馨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原審訴訟程序在大馨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於其破產管理人承受以前,自應當然停止。
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大馨公司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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