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8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展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承攬花蓮縣政府之「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為2,086萬5,507元。

伊於同年7月27日開工,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詎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2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欠伊木作工項之工程款(含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共計478萬4,298元(下稱系爭木作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478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對造上訴人宏展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就植栽工項未移除土層內大於5公分之石塊,就木作工項之美耐明木材防腐劑含量未達10%,驗收不合格,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0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得依同條第4、5項約定,扣發宏展興公司之估驗款、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宏展興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迄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297日,其施作系爭工程遭查核扣點2次,常駐工地人員於抽查時未在場共5人次,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溢領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417萬3,101元、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保固保證金41萬3,17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1萬9,124元,共計575萬3,256元,扣除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尚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523萬756元等情,求為命宏展興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亦不予贅敘)。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宏展興公司給付花蓮縣政府超過214萬4,48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花蓮縣政府在第一審之反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宏展興公司上開本訴及花蓮縣政府其餘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駁回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及花蓮縣政府之上訴,係以:宏展興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09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總價為2,086萬5,507元。

宏展興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予花蓮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一)本訴部分:花蓮縣政府以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所定情事,於103年2月14日通知宏展興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宏展興公司提出異議,經花蓮縣政府駁回,宏展興公司不服,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年11月7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30129號,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宏展興公司不服系爭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北高行1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北高行112號判決理由就宏展興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下稱系爭約定)情事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宏展興公司未依植栽工程規範清除土層内直徑大於5公分之所有石礫,經花蓮縣政府數次通知限期改善,迄103年1月6日再次查驗仍不合格;

木作工項之木平台材料檢驗結果,不符合工程圖說所載美耐明木材防腐劑之處理規格,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花蓮縣政府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下稱系爭理由判斷)。

宏展興公司於本件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北高行112號判決所為系爭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宏展興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既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花蓮縣政府依系爭約定,於10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宏展興公司施作木作工項,有上開材料檢驗不合格且未依規定改善之情事,經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宏展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木作工程款478萬4,298元,即屬無據。

宏展興公司就木作工項未完成安裝,顯未完工,花蓮縣政府已將全部材料完全覆土淹沒,未受有使用或受領木作工項之利益,宏展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僅土層內含石塊,經查驗不合格且未依約改善而具有瑕疵,然木作工項尚未完工,系爭工程自未全部完工。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50個日曆天,預定於101年12月23日完工,嗣經花蓮縣政府展延工期163日,再扣除國定假日及颱風免計工期共計5.5日,至103年3月28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時,宏展興公司尚未全部完工,共計逾期292日。

花蓮縣政府依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2,086萬5,507元,扣除植栽及木作工項,就系爭工程其他完成工項結算工程款1,377萬2,418元;

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應按未完成履約即植栽及木作工項部分之契約價金709萬3,089元,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292日之違約金,其數額為207萬1,182元。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審酌花蓮縣政府未結算植栽及木作工項之工程款,植栽工項已竣工,供市民、遊客欣賞、休憩,未改善部分為土層內直徑大於5公分之石礫,惟木作工項尚未竣工,已拆除覆蓋;

系爭工程倘能如期履行時,花蓮縣政府得獲之利益,及宏展興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完工比例達97%、花蓮縣政府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逾期違約金207萬1,18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宏展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89萬1,542元,已完工部分結算工程款為1,377萬2,418元,其溢領工程款111萬9,124元,花蓮縣政府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展興公司返還。

系爭工程2次查核共扣5點,每點得扣款4,000元;

宏展興公司常駐工地人員於抽查時未在場共5人次,應罰工程品管費20分之5,花蓮縣政府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約定,依序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

花蓮縣政府係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103年6月9日起算3年,迄今已逾3年保固期,花蓮縣政府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依結算金額3%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自非有據。

花蓮縣政府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共計266萬6,982元,其以宏展興公司應給付之扣點罰款2萬元、品管費用2萬7,858元、逾期違約金150萬元,依序扣抵其應返還宏展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2萬2,500元,花蓮縣政府尚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214萬4,482元。

故宏展興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78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214萬4,4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

宏展興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

至於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北高行112號判決所為系爭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宏展興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宏展興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施作木作工項之木座椅、木欄杆部分業經花蓮縣政府開放使用,木作平台板面已運至現場等待安裝,僅因防腐檢驗之爭議而未安裝,惟基座、立柱、橫樑均為花蓮縣政府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483頁),攸關系爭木作工項是否部分完工,宏展興公司得否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宏展興公司本訴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先認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僅土層內含石塊,經查驗不合格且未依約改善而具有瑕疵;

繼謂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應按未完工之植栽及木作工項部分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原審係認系爭工程之植栽工項已完工,未經花蓮縣政府結算工程款。

乃未查明宏展興公司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其有否溢領而應返還花蓮縣政府情事,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展興公司溢領工程款111萬9,124元,亦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花蓮縣政府得請求宏展興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

乃又以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完工比例達97%為據,認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並有未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